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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餐饮公司
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审批稿)
来源: 注册餐饮公司    日期: 2017-08-11    文字大小:      

  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餐饮服务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个人和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办法,不适用于食品摊贩。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许可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餐饮服务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下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发放:

  (一)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

  (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地区和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发放由具有管辖权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国境口岸范围内、铁路运营中、军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发放,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和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内部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审批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申请人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填写《行政许可申请表》,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所提交的材料应当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址(地点)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地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在夜市等场所或临时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申请办理临时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提供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安全检查计划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八)《授权委托书》与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时提交) ;

  (九)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餐饮服务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餐饮服务行政许可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时,应当告知申请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和现场勘验的时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并制作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现场核查。

  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 变更单位名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变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证明材料复印件。

  3.其它证明文件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上级主管部门的任职证明或文件;

  2.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变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变更地址门牌号:

  当地公安行政部门出具的地址门牌号变更证明

  (七)变更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应当提交变更的具体理由和详细资料;

  (八)《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时提交)。

  第十九条 对餐饮服务流程、布局改变、许可类别、备注增加项目或者原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对提出延续申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提供的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并制作相应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五)《授权委托书》及 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时提交)。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号不变。(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毁损补办的书面情况说明(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签字);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遗失补办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提交公告声明原证遗失的报刊原件;

  (四)毁损补办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提交毁损的原证。

  (五)《授权委托书》及 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时提交)。(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要求注销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签字);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实原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

  (四)《授权委托书》及 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时提交)。(依据实际工作情况)

  第五章 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的式样。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地址、类别、备注、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具体要求如下:

  (一)单位名称

  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准的一致;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

  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者的性质,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后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其中属法人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个体经营户的,填写业主姓名;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负责人姓名。

  (三)地址

  按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类别

  1、特大型餐馆

  2、大型餐馆

  3、中型餐馆

  4、小型餐馆

  5、快餐店

  6、小吃店

  7、饮品店;饮品店(甜品站)

  8、食堂

  9、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10、中央厨房

  11、夜市餐饮服务

  12、乡村民俗旅游户

  13、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

  (五)备注

  1、各类餐馆:单纯经营火锅或者烧烤的,加注“单纯火锅”或者“单纯烧烤”;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加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2、各类食堂:属于工地食堂、学校食堂等的,加注“工地食堂”、“学校食堂”等;

  3、上述类别中除第7类外:

  (1)供应凉菜的加注“含凉菜”,不供应的加注“不含凉菜”;

  (2)供应自制裱花蛋糕的加注“含裱花蛋糕”,不供应的加注“不含裱花蛋糕”;

  (3)供应生食海产品的加注“含生食海产品”,不供应的加注“不含生食海产品”。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编号格式

  京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七)发证机关

  1、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2、填写发证日期:

  (1)新发和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

  (2)变更的,填写变更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变更”字样;

  (3)补发的,填写补发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补发”字样。(依据《关于做好〈餐饮服务许可证〉启用及发放工作的通知》)

  (八)有效期限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临时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1、起始日期: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签发日期;

  2、到期日期: 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3年后对应日的前1天;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到期日期。(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际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登记、行政许可档案的整理和归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废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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