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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餐饮公司
餐饮卫生许可证与公共卫生许可证的关系
来源: 注册餐饮公司    日期: 2017-08-11    文字大小:      

  一、餐饮服务业的监管主体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各级食药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管工作。《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餐饮服务申请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以上几条说明,

  第一、餐饮服务现在监管主体是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第二、从事餐饮服务活动需取得《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许可的审查由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第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对餐饮业的监管的内容不仅是食品,也包括对其场所的监管。即只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就说明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场所已经审查合格、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与餐饮服务许可审查内容的对比

  该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针对以上五条要求,与餐饮服务许可及有关规定对比如下:

  第一、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有明确规定。

  第二、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在《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中均有明确规定。

  第三、《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对以上五条唯一没有规定的是噪音。而在《国家现行噪音标准》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部分,只对住宅、学校、医院、旅馆五项做出了噪音允许值的规定,并未涉及餐饮业,即餐饮业没有现行国家噪音标准。

  可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餐饮服务许可》审查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同样找不到监管依据。而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设定的其他主要卫生标准和要求,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都已包含在内。所以对“饭馆”做出的卫生许可是重复和增设。

  三、相关法律规定

  1、《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其中许多条款内容指向的上位法是《传染病防治法》。但对“饭馆”的监管内容,完全包含在《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规内容中,所以与“餐饮”有关的内容的上位法应指向《食品安全法》。所以对“饭馆”发放卫生许可证属于增设行政许可行为。

  2、虽然都涉及“饭馆”的监管,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属于旧法,《食品安全法》属新法,相对《食品安全法》而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又属于特别法,根据我国《立法法》有关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所以餐饮业许可的审查发放应按《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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